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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美容院(被告人楷体被害人共同犯罪有期徒刑)

分类:护肤产品 32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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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4月初,被告人谭某、刘必某、陈静某、顾月某合伙经营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的清秀佳人美容美体馆,谭某、顾月某、刘必某负责招揽顾客,刘必某还负责管账、发放工资,陈静某负责店内收银及作美容项目,并招聘被告人刘唯某、宋晓某、陈雪某以及马某(不起诉)、徐某(不起诉)等人为美容师、导购,采用纠缠、阻拦等方式,以免费体验美容项目为诱饵,将多名被害人带至该美容美体馆体验,在体验过程中,美容师趁被害人不注意,用眉笔在被害人一侧面部画出黑色斑点或用仪器在被害人一侧面部操作后,向被害人谎称黑色斑点为皮肤内提取的黑色素、斑根,必须用美容院的仪器才能将黑色斑点祛除,或以被害人面部两侧肤色不一致影响容貌等相威胁,造成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强迫兰某、张某等人消费几千至上万不等的金额
同时美容师和经理向范某、和金某等人承诺可以祛黄、祛斑、祛皱等,诱使客人自愿消费几千至上万不等的金额
法院判决
①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诈骗犯罪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刘必某、陈静某、顾月某、刘唯某、宋晓某、陈雪某以引诱、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兰某、张某等人在美容店接受服务并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迫交易罪;七被告人对顾客范某、和金某等人夸大美容效果,诱使范某等人自愿办理美容疗程卡,后续也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不予支持
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刘必某、陈静某、顾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唯某、宋晓某、陈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谭某、刘必某、陈静某、顾月某、宋晓某、陈雪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的美容产品、美容仪器予以没收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必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顾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四、被告人陈静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五、被告人刘唯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六、被告人宋晓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七、被告人陈雪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八、随案移送的美容产品、美容仪器予以没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云0702刑初22号监制:张永江作者:邹银,湘潭大学法学院2021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编辑:邹银责编:肖宇涵审核: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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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套路美容院(被告人楷体被害人共同犯罪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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